目录名称:政策文件发布机构:政策法规处
发布日期: 2025年11月10日 2025年11月10日 文号:云气规发〔2025〕2号
效用状态:有效

云南省气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州、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各内设机构,在滇开展检测业务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

《云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管理规定》已于20251023日经云南省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气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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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检测机构从业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市场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并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并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依据相关标准、规范规定,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建(构)筑物及设施设备附属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检测的专业技术机构。

第四条云南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业务报告、检测质量考核、随机抽查等工作,组织、指导州(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开展辖区范围内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从业规定

第五条检测机构应当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有效期内符合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技术能力等条件。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2个及以上检测机构兼职从业。

第六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管理体系,按检测质量管理体系要求设立授权签字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审(校)核员、检测员、设备管理员等岗位,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定期检定或者校准专用仪器设备。

第七条检测机构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与检测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在检测机构按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检测机构所属专业技术人员发生变动,应当在检测机构的年度报告中进行报告。

第八条检测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检测机构所在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理论考核和检测技术现场操作考核或者通过省级气象学会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能力评价。

检测机构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不符合前款规定,属于《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人员的”的行为,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测规程或者方法、原始数据记录与保存等要求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可靠,并上传至防雷安全信息化监管平台。未按气象主管机构要求上传至防雷安全信息化监管平台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条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检测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检测合同,应当依据技术标准全面检测委托人委托项目的各类雷电防护装置安全状况。委托人委托检测机构检测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有减少或遗漏,不能全面反映雷电防护装置安全状况的,检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提出,并及时报告检测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转包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受委托的检测机构不履行合同约定,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整体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全部检测项目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

第十二条需要分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的,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技术能力、仪器设备条件和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测机构的书面同意。

检测机构应当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测机构,承接分包的检测机构不得对该项目进行再次分包。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属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业务,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检测,除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相关技术标准允许的情况以外,不得通过估算、抽样检测等方式开展检测活动。

现场作业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人员不应少于2,其中爆炸危险环境场所作业的检测人员不应少于3人,并根据现场检测的数据形成原始记录,编制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

现场检测的原始记录应当全面、真实、准确,经检测人员、审(校)核人员签字,并经委托方或监理方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不得将现场检测通过劳务外包、挂靠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或个人进行,也不得根据其它机构或个人现场检测的原始数据编制、出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测报告上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和检测专用章,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有检测机构的现场检测人员、审(校)核人员等签名,并由检测机构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授权签字人签发。审(校)核人员应当为技术负责人或其授权审(校)核的专业技术人员。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用语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列明适用的标准、规范等技术依据。检测报告禁止涂改,确需更正的,检测机构应当予以标注或者说明。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应当列明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型号、出厂编号及检定、校准有效期。

检测机构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原始记录和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中应当能够明确区分出检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点。不能通过文字和数字等明确区分,应当制作检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点平面示意图。

第十七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应当对检测的项目是否合格出具结论性意见,对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资料档案管理,委托合同、检测技术方案、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资料收集应当按年分类流水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补编、抽撤、涂改。

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应当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料进行归档留存,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为方便查阅,鼓励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省外检测机构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料或数字化存档留存在分支机构所在地。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溯源复核的,属于不实检测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定、校准或已超过检定、校准有效期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二)违反国家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检测规程、标准或者方法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的。

不实检测报告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改,并纳入检测机构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测报告:

(一)检测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未到现场实际检测或根据其它机构或个人现场检测的原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技术标准的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测条件的;

(四)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检测人员、审(校)核人员、签发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五)除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相关技术标准允许的情况以外,对检测项目的部分雷电防护装置抽样检测,根据抽样检测原始数据出具检测项目整体检测结论;

(六)对同一检测项目出具不同的检测结论,或者将同一检测项目分割为不同部分分别出具检测报告,并以部分合格的检测结论替代检测项目整体检测结论的。

检测机构出具虚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行业协会开展检测服务满意度评价,在服务企业、行业自律、制定行业标准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云南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检测机构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检测的检测机构、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因突发事件、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检测质量考核不合格等违法线索查处需要,可以应急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规定向当地司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省、州(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复核相关检测活动;

(三)查阅、复制有关检测合同、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发票、账簿、仪器设备、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检测机构应当采取自查自改措施,依法从事检测活动,并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省、州(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并将检测机构出具不实检测报告、虚假检测报告和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省外检测机构的违法行为查处情况通报其雷电防护装置资质认定的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省、州(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发现检测机构存在不符合本规定行为,但无需追究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的,可以采用说服教育、提醒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云南省气象局负责解释,自20251210日起施行。